科改字〔2002〕19号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科技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科技部、财政部、中央编办《关于对水利部等四部门所属98个科研机构分类改革总体方案的批复》精神,特制定国家林业局所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以下简称“非营利性机构”)岗位聘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坚持按需设岗、按岗聘用原则。在定机构、定编制、定职责、定任务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并按岗位实施聘任。

第二条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按照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办法,确保岗位聘任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有序地进行。

第三条 坚持党管干部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必须坚持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选拔任用程序选拔任用领导干部。

第四条 坚持平等自愿、双向选择原则。通过签订岗位聘任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工作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非营利性机构根据学科发展、科研任务、队伍建设以及资源合理配置的需要,在拟定的非营利编制内,科学合理地设置各级各类岗位,并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待遇和聘任条件,其中流动人员岗位数不得少于20%。

第六条 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及条件

1.专业技术岗位的名称和等级参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合非营利性机构的实际设置为:首席科学家、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其它系列与此相对应)。

2.首席科学家岗位由中国林科院结合二级重点学科设置,应聘首席科学家者应在国际上本学科领域内享有较高声望,是国内公认的学科带头人,目前正承担重点科研项目或重要科研任务,并具备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

3.研究员岗位由各研究所结合研究方向设置,原则上每个研究方向设置1名。应聘研究员者应在国内本学科领域内享有较高声望,目前正承担重要的科研任务,并具备培养硕士及以上人才的能力。

4.非营利性机构在设置岗位时,高级岗位(研究员岗位、副研究员岗位)数量不得超过科技岗位总数的50%,其中:研究员岗位不得超过高级岗位数量的30%。

第七条 管理岗位的设置

1.管理岗位的数量:院部机关按照核定的编制进行设置;京内非营利性机构管理岗位数不得超过核定非营利编制的10%,京外非营利性机构管理岗位数不得超过核定非营利编制的12%。

2.管理岗位的设置逐步向职员制度过渡。在过渡期内,管理岗位的设置分别为:一级管理岗位(正院级领导)、二级管理岗位(副院级领导)、三级管理岗位(正所级领导、院部职能处室正职领导)、四级管理岗位(副所级领导、院部职能处室副职领导)、五级管理岗位(所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人)、六级管理岗位(一般工作人员,划分为三档。一档: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享受处级及其以上干部待遇的人员,二档: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享受正副主任科员待遇的人员,三档:其他工作人员)。

3.为优化管理队伍结构,提高管理队伍素质,根据工作需要,在重要岗位可以设置少量的、必要的专业技术岗位。

4.三至五级管理岗位的数量应根据拟定的非营利编制和规定的领导职数进行核定。非营利性机构领导在科技岗位中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占用管理岗位职数。

第八条 竞聘管理岗位的资格条件

1.竞聘四级及以上管理岗位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

2.竞聘五级及以下管理岗位一般应具有大专及其以上学历,重要岗位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3.竞聘专业技术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其中1991年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竞聘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应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

 

第三章  岗位的聘任

第九条 非营利性机构所有岗位均实行聘任制(特殊情况或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对专业技术岗位的聘任,凡国家有执业资格要求和已建立起全国性统一考试制度的有关专业,竞聘人员必须先获得执业资格或通过专业考试,才能竞聘相应的岗位。

第十一条 岗位聘任工作应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首席科学家、四级及以上的管理岗位由中国林科院统一组织聘任;其它岗位由非营利性机构组织实施,其中研究员岗位的聘任应报中国林科院人事教育处备案。

第十二条 岗位聘任的基本程序

1.根据岗位设置的要求,由各用人单位明确岗位名称、职责、聘任条件和待遇,并按一定的程序对外公布。

2.各用人单位应根据各级各类岗位的性质,建立相应岗位的聘任委员会或聘任小组,负责聘任工作。研究员岗位聘任委员会一般由11人以上组成,其中中国林科院以外的委员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3.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相应岗位。

4.人事教育部门应事前对应聘人员进行任职资格条件的审查。

5.聘任委员会(聘任小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考核、评议,并向用人单位提出拟聘人选。

6.经用人单位行政领导会议研究确定受聘人员,由非营利性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岗位聘任合同。

 

第四章  岗位聘任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岗位聘任合同应注明用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姓名、岗位名称、受聘人员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并同时具备以下条款:

1.岗位聘任合同期限;

2.工作岗位的职责要求;

3.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4.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5.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6.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7.违反和解除合同的责任;

8.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岗位聘任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类。有固定期限的聘任一般为4年;无固定期限的聘任,一般可以聘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国内外知名科学家、部分具有特殊技能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优秀管理骨干,可签订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但一般应经过两个有固定期限的聘期(不少于8年)。无固定期限聘任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岗位聘任人员总数的30%。各用人单位对受聘人拟进行无固定期限聘任时,需事先报经中国林科院人事教育处批准。其中京内非营利性机构自2001年起当年新接收的应届毕业生、出站博士后的首次聘用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有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不超过6个月,包括在岗位聘任合同期限内。

第十六条 有固定期限岗位聘任合同期满时,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合同。续签合同一般应在聘任合同期满前30天办理。续签聘任合同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七条 岗位聘任合同由非营利性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人事部门备案一份。

 

第五章 岗位聘任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岗位聘任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任合同自行终止:

1.聘任合同期满,或聘任合同约定终止聘任合同的条件出现;

2.受聘人退休、死亡;

3.用人单位撤消或者解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任合同:

1.受聘人在试用期内不胜任岗位要求;

2.受聘人严重失职、渎职,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

3.受聘人年度考核不合格;

4.受聘人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

5.受聘人因公或因私出境逾期不归;

6.受聘人应聘到其它单位工作的;

7.受聘人不履行聘任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在聘期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聘任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

1.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

2.受聘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

3.聘任合同订立时用人单位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决定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1.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

2.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

3.受聘人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如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聘任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1.在试用期内;

2.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用人单位又不努力改善条件;

3.用人单位不履行聘任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

4.按国家规定应征入伍;

5.经用人单位同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6.被招聘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不得单方面解除聘合同:

1.在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期间;

2.掌握重大科技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未脱离保密期;

3.被审查期间或因经济问题未作结案处理之前。

属于1、2款范围的情况,应在聘任合同中加以明确说明。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并对合同规定的人员办理解除聘任合同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解除受聘人的聘任合同后,被解聘人员应在30日内办妥终止聘任关系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 解聘人员符合上岗条件的,可参照《国家林业局所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聘余人员安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国家及非营利性机构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确定岗位聘任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岗位聘任人员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应随岗位的变动而进行调整,使受聘人员真正做到岗位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参加社会基本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基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要努力创造条件,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有关房改补贴另行规定。

 

第七章  岗位考核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不同岗位的性质、职责、任务及工作标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六条 对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的考核,首席科学家由中国林科院统一组织考核,其它岗位人员由非营利性机构组织考核;对管理岗位人员的考核,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级,其中,确定为优秀的不得超过参加考核人员总数的20%。

第三十八条 对年度考核为优秀者,由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任期考核为优秀者,在竞聘下一任期岗位时,优先考虑。

第三十九条 对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或连续两年考核为基本称职者予以解聘;任期考核为基本称职者及以下者,在竞聘下一任期岗位时,只能竞聘低一级的岗位。

第四十条 岗位考核工作应以民主评议为主,定量与定性考核相结合,提高岗位考核工作的透明度,加强监督,使岗位考核工作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八章  违反和解除岗位聘任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金额追加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在聘任合同期限未满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得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如强行解除聘任合同,用人单位有权采取下列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措施:

1.要求赔偿因受聘人强行解除聘任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2.收回属于用人单位的财产、技术资料以及由用人单位出资的教育培训费等;

3.离开原受聘单位5年内,不得非法使用原受聘单位的技术成果和资料,不得侵犯原受聘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否则依法追究当事人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经用人单位出资接受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如有违约当事人应向用人单位赔偿培训费,其赔偿金额不高于接受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解散而终止聘任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被撤销前视实际情况支付受聘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章 人事争议调解

第四十五条 合同双方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诉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解决人事争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公正、及时地进行处理,依法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有关人事争议的调解和仲裁,按照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办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规范聘任合同的管理,及时办理聘任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和解除等有关手续。用人单位应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职工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在聘任合同签订中,充分考虑到科研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特殊性,尽量避免人事争议的发生,改变单一的行政管理手段,依法建立和调整聘任关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非营利性机构进行首次岗位聘任的人员不得超过拟定非营利编制的80%。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国家林业局所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在执行过程中,非营利性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向科技企业转制的科研机构和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中介机构,在聘任专业技术岗位人员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中国林科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