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字〔2008〕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本院知识产权,鼓励广大职工和学生发明创造和智力创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规范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见附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院本部及院属研究所、中心、公司等一切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院属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院及院属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聘用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博士后在站人员;本办法所称的学生是指在院及院属单位学习的研究生和进修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由各种合同(包括科研计划项目合同)约定的本院及院属单位享有或持有的成果;
  (二)专利技术、专项技术以及技术秘密; 
    (三)植物新品种权和国有遗传资源;
    (四)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包括:文字、口头、翻译作品,计算机软件、成型的设计构思、草图、手稿,文档资料和规范汇编等);
    (五)通过购买、协作、合作和获赠的专项权利或技术; 
  (六)本院或院属单位的名称、徽标和各种服务标记(识);
    (七)商标权及本院或院属单位拥有的未公开的技术经营、服务、管理等商业秘密。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五条 本院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本院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办法,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本院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二)进一步完善本院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本院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积极促进、规范管理和指导本院科学技术成果及其他智力成果的研究、开发、使用、转让、推广和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院属单位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是:
  (一)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制度和规定;组织本单位知识产权的认定、申请、登记、注册、评估工作,开展本单位知识产权的开发、使用、转让工作,促进本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对本单位在科技开发、技术转移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适当奖励;
    (三)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
    (四)其他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知识产权归属


第七条 对以院或院属单位名义申请注册的名称、徽标和各种服务标记(识),本院及院属单位依法享有专用权。院属单位只对本单位知识产权享有持有权和使用权,对本单位以外的知识产权须经协议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由本单位主持、代表本单位意志研制、并由本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为本单位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本单位享有。
  第九条 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制或创作,并由本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摄影、录像等职务作品以及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本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等其他权利由本单位享有。
    第十条 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研成果、发明创造或者其他技术成果,是本单位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单位,专利权被依法授予后由本单位持有,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由本单位享有,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资料、程序等技术秘密属于本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派遣出国访问、进修、留学及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人员,对其在单位已进行的研究,而在国外可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获得的知识产权,应当与派遣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其发明创造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在本院或院属单位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读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应事先与相关单位就知识产权达成协议,明确归属。进入博士后流动站的人员,在进站前应就知识产权问题与相关单位签定协议。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人员,在离开本单位前,必须将在原单位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产品等交回原单位;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原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由原单位享有或持有。离开原单位后,如果再使用原单位持有或享有的相关成果,则须签定协议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以及职务作品的完成人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和作品上署名及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五条 本院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归口院科技管理处,主要工作是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指导院属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组织相关人员培训,协调解决院或院属单位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六条 本院及院属单位必须规范相关档案的管理。研究人员在科研工作过程中须做好技术资料的记录和保管工作,科研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须将全部实验报告、实验记录、图纸、声像、手稿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后交本单位科研管理机构归档管理,同时须将项目合同、年度总结报告及项目验收材料等报院科技处备档。
  第十七条 本院及院属单位对外进行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前,须报院科技管理处审查、批准和备档。在与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对外进行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使用时,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八条 本院及院属单位在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过程中,对国有遗传资源和属于本单位保密的信息、技术,要按照国家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严格保密。对参加国内外科技展览会的项目,要加强审核,做好科技保密工作及事后申请专利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在科研活动中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者形成的职务技术成果,符合申请专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成果,成果完成人须及时向本单位提出申请建议,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专利申请,对不宜申请专利的技术秘密要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专利或新品种保护批准后须报院科技处备档。
    第二十条 课题组或课题研究人员在办理专利申请时,可依照国家专利局发布的《专利费用减缓办法》,通过院科技处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减缓缴纳有关费用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院及院属单位职工和学生凡申请非职务专利,登记非职务计算机软件,以及进行非职务专利、非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作品转让和许可的,应当向本单位科技处申报,接受审核。
  第二十二条 本院及院属单位应当重视开展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工作,加强对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组织和管理,并将评估结果报院科技处备档。


第五章 奖酬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本院及院属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法人作品及职务作品的研究和开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发展和产业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院及院属单位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院及院属单位应从技术转让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有关费用。对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并作为工作业绩和职称评聘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院属单位申办植物新品种代理机构,鼓励育种创新和植物新品种保护。院将在植物新品种的申请费、审查费和年费方面给予60%-100%的经费支持,待新品种转让获益后,再予以偿还。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人员给予一次性3000元的奖励,最多可奖励3个新品种。

第二十六条 院属单位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从转让或许可使用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为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对经单位许可,由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产业化的,可以从转化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给予奖酬。
  第二十七条 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投产后,院属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产业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酬。
  第二十八条 主要以技术向其他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的院属单位,可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报酬或者奖励折算为相应的股份份额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依法享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的,院属单位有处理权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对无处理权的,应提请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科研创新、研制以及成果的申报、评审、鉴定和产业化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院属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退还非法所得,取消其获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泄漏院或院属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以及许可使用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法人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或造成单位资产流失和损失的,由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侵犯单位或其职工、学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29日发布的《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办法》(科技字〔1999〕100号)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知识产权的保护时效按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管理办法在内容上与上级新颁发文件抵触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院科技处负责解释。



附件:


 

《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法》

相关的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罪”部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 修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修正);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

11.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12.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13.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14.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5.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16.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17.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18. 专利费用减缓办法;

19. 反不正当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