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   则

1.为了规范林业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林业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所称林业立法工作,包括:林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翻译和汇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法协调,以及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与林业立法有关的工作。

3.林业立法工作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科学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4.林业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科学合理地规定各种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5.林业立法工作应当统筹兼顾,把基本的、急需的、条件成熟的立法项目作为林业立法的重点,加快完善林业法律法规规章。

6.林业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法制统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7.林业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遵循林业发展规律,遵从法律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

8.林业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二、立法规划和计划

9.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编制林业法制建设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局务会议审议批准。

10.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编制国家林业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局领导批准。

各有关司局、直属单位应当在主管业务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年度立法项目申请;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林业法制建设规划和林业改革与发展需要,区分轻重缓急,对申请列入国家林业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进行综合平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的立法项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11.各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提出的立法项目申请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完成起草的时间、起草工作负责人和联系人等内容。

12.列入国家林业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一档、二档两类。

一档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能够在年度内提请局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二档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不成熟,还需进一步调研、论证的立法项目。

13.未列入国家林业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原则上在年度内不予审查。但是属于林业管理急需的立法项目,各有关司局、直属单位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政策法规司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的,报局领导批准后调整。

14.政策法规司负责对批准后的国家林业局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改进建议。如有必要,应当向局领导报告。

15.向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或者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法规立法申请,由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家林业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起草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建议,报局领导批准后上报。

三、起  草

16.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起草单位。

1)修改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各有关司局、直属单位共同起草。

2)起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由提出立法项目申请的各有关司局、直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

3)起草单位有争议的,由政策法规司协调确定;协调不成的,报局领导确定。

17.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领导小组。

1)修改森林法,由局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其他有关局领导担任副组长,政策法规司司长、有关司局、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

2)修改森林法实施条例,由有关局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政策法规司司长担任副组长,有关司局、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 

3)修改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之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局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有关司局的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

18.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决定起草思路和主要原则;研究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领导起草小组工作。

19.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20.起草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进行立法调查研究;收集国内外立法资料;草拟条文、说明和有关材料;办理其他立法有关工作。

21.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22.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拟设定行政许可的,由起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23.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举行立法听证会。听证会按照下列规定举行:

1)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2)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3)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4)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对听证会的意见处理情况及其理由写出书面材料。

24.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25.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协商的情况,对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

26.除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起草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经领导小组同意后由起草单位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部门规章送审稿,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由起草单位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27.起草单位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送审稿的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采纳情况等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必要时应当提供征求意见的原件。

四、审  查

28.政策法规司负责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2)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协调、衔接;

3)存在的问题是否需要立法解决;

4)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

5)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6)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29.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未经领导小组同意、起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材料不齐全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要求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30.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和局内有关司局、直属单位的意见。

31.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和局内有关司局、直属单位反馈的修改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转交起草单位研究并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

32.对未采纳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单位进行协调,并根据协调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局领导审定。

对未采纳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和局内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33.政策法规司应当对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34.经审查,发现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尚不成熟或者经协调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仍存在重大分歧的,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定;对部门规章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单位重新研究起草。

35.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36.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协商的情况,会同起草单位对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及说明进行修改,形成上报局务会议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

37.政策法规司将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审查说明,正式签报局领导。经局领导同意后,提请局务会议审议。

五、决定和公布、备案

38.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39.局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作审查说明。

起草单位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40.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审议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41.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未能通过,要求进一步修改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审议决定,继续研究修改,待条件成熟时再次上报局务会议,或者终止对该立法项目的审查,结束立法工作。

42.报送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拟文,经办公室核稿后,报局长签发。

部门规章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司拟文办理国家林业局令,经办公室核稿后,报局长签署、公布。

43.国家林业局令应当载明序号、部门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44.国家林业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部门规章,应当由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公布。以国家林业局为主的部门规章,使用国家林业局令的序号。

4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林业局公布或者授权国家林业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等,经局长签发后以令形式公布。公布令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办理。

46.国家林业局的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国家林业局公报》、《中国绿色时报》、国家林业局门户网站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在《国家林业局公报》上刊登的部门规章为标准文本。

47.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8.政策法规司应当自部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六、国家林业局上报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协调

49.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各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由政策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按照全国人大各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要求,提供有关立法背景材料,并配合全国人大各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调查研究以及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等工作。

50.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各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起草单位和政策法规司应当共同参加由全国人大各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持召开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会、专家论证会等专题会议。

七、征求意见的办理与协调

51.全国人大各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送国家林业局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局办公室应当及时转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负责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征求意见单》,统一组织征求有关司局、直属单位的意见。

52.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收到《法律、法规、规章征求意见单》后,应当及时对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进行研究,提出书面意见、说明主要理由和依据,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送政策法规司。超过规定时限未答复的,或者未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视为无意见。

53.政策法规司负责汇总、研究和协调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签报局领导同意后,应当以国家林业局文件、局办公室文件或者政策法规司文件的形式答复。

送国家林业局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涉及林业管理体制、职能职责等重大问题的,政策法规司在签报局领导前,应当会签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有关司局、直属单位对政策法规司起草的答复意见,有分歧不予会签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签报中说明情况,报请局领导审定。

54.全国人大各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门主持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部门协调会议,由有关司局、直属单位和政策法规司参加。有关司局、直属单位负责对涉及其主管业务范围的修改意见进行说明。

全国人大各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门主持召开不涉及立法事项的部门协调会议,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派人参加会议。

55.有关司局、直属单位代表国家林业局参加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研究、修改或者审查会议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政策法规司。

5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送国家林业局复核的将报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提出复核的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与国家林业局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在复核时不得再次提出不同的意见。

八、解释和修改、废止

57.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属于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提出意见,报局领导签发后,送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58.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属于工作解释。

工作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提出意见,报局领导签发后公布解释。

涉及重大问题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提出意见,报局领导签发后,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解释。

59.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立法解释。

1)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2)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部门规章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国家林业局。部门规章立法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参照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局务会议批准后公布。

部门规章的立法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60.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问题的询问,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直属单位研究,以局办公室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局领导签发后,以局文件的形式答复。

61.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62.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各司局、直属单位对部门规章进行清理。

63.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1)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2)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正或者废止,部门规章的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3)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4)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5)其他需要修正的情形。

64.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1)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的主要内容没有立法依据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2)部门规章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代替;

3)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65.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局长签署国家林业局令予以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废止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直属单位研究提出意见,报局务会议审议并经局领导签发后,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九、翻译、汇编

66.行政法规英文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翻译,并负责办理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事宜。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起草单位翻译,经局长审定后公布。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67.政策法规司应当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汇编。

十、主要立法技术规范

68.法律的名称称“法”。

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部门规章不得称“法”、“条例”。

69.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例如,“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例如,“(一)”;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例如,“1”。 

法律可以在“章”上设“编”。

部门规章一般不分章、节,内容复杂的除外。

70.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者处罚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71.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不得使用口号式的用语,不得使用形容词、修饰词。

72.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应当使用固定化、标准化的句式和词语。例如,应当使用双音节结构词“可以”、“应当”、“或者”、“如果”、“按照”,不使用“可”、“应”、“或”、“如”、“按”。

73.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得就机构设置、编制、职能、财政拨款、税收减免、银行贷款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得规定主管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职责。

74.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在国家林业局职权职责范围之内,不得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和责任。

75.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76.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注:《国家林业局立法工作规定》已于200947日,林策发〔2009〕83号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