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改字〔2002〕19号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科技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科技部、财政部、中央编办《关于对水利部等四部门所属98个科研机构分类改革总体方案的批复》要求,为加强国家林业局所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以下简称非营利性机构)的聘余人员安置和管理工作,促进人才分流和合理流动,特制定本办法。

一、聘余人员的范围

在进行按非营利性机构编制设岗的全员聘用过程中:

1.未被聘用的人员,不含拒聘人员;

2.在聘用期间被解聘的人员。

二、拒聘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用人单位聘用的为拒聘。对拒聘人员单位不负责安置,自拒聘之日起视为待岗人员。其生活费标准自拒聘下月起按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发放。

三、聘余人员的安置

聘余人员原则上仍由所在单位管理。

聘余人员自未聘之日起,给其三个月联系去向的时间,在此期间工资(指职务工资和津贴,下同)照发。所在单位应按照“双向选择、择优聘用”的原则,拓宽分流安置渠道,切实加强对聘余人员的安置和管理,促进各类人员按市场机制合理有序地流动。

1.应聘其它岗位。

(1)应聘辅助性岗位。各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置少量的辅助岗位,吸收部分聘余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在过渡期内,辅助岗位应逐步递减并取消。

(2)依托后勤服务向社会化、企业化转制,积极发展第三产业,创造就业岗位。

(3)应聘临时用工岗位。因工作需要临时用工,应优先考虑在聘余人员中择优录用。如确无合适人选,由非营利性机构人教部门负责对外招聘。

应聘到以上岗位者,在聘用期间不占机构编制,原则上其隶属关系、工资关系挂在所在单位人教部门,组织、工会关系转至新的用人单位。被聘用人员待遇由所在单位、具体用人单位、被聘用者三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对不再聘用者,用人单位可将其退回原所在单位人教部门,视为待岗人员。

    2.鼓励、引导和组织聘余人员根据国家生态建设和六大林业工程的需要,从事科技推广、成果转化、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等活动。

3.积极组织聘余人员围绕区域生态建设、经济发展对林业科技的需求,与各级地方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为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有偿服务。

4.积极创办林业高新技术园区和科技企业,择优从聘余人员中选聘一批科技人员进入企业从事科技开发和产业化建设。

5.鼓励聘余人员领头创办科技型企业和各类经济实体,从事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及产业开发。

6.鼓励聘余人员到社会上接受应聘并办理工作调动。

7.继续从事课题研究。对仍有未完成的项目(课题)、仍有条件(经费等)进行科学研究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支持他们继续完成已承担的科技任务。在此期间取得的业绩同样予以认可和公正评价,原有的待遇保持不变。

    8.攻读学位。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以攻读硕士及以上学位,同时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关系。

    9.离岗安置。

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30年(女职工连续工龄可放宽至25年)、或连续工龄30年以上者。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以办理离岗安置,并签订《离岗安置协议书》。

离岗安置人员从批准离岗安置下月起,按月领取离岗安置期间的生活费。离岗安置期间生活费标准,为其在办理手续时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工资标准。

离岗安置期间可连续计算工龄。

离岗安置期间,遇国家调整工资标准或正常晋升工资时(含国家、地方出台的各种津贴、补贴),按照在职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计入档案工资;其中在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按档案工资重新调整一次生活费标准;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四、待岗

    1.下列人员属待岗人员:

    (1)三个月内未落实安置去向的聘余人员;

(2)落实安置去向后,再次成为聘余人员的;

(3)拒聘人员。

以上人员自接到《待岗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待岗期。对连续工龄不满10年者,待岗期为1年;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的待岗期为2年。

2.由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而不被重新聘用或续聘的人员,原用人单位应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并填写《待岗人员登记表》报所在单位人教部门,由人教部门对待岗人员下达《待岗通知书》。

3.待岗人员(不含拒聘人员)自待岗之日起,三个月内只发原基本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只发原职务工资(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发最低生活费),从第七个月开始按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发放生活费。

4.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违反协议规定,应聘到其它单位(公司)工作的,一经核实,按自动离职处理。

5.待岗人员待岗期满未办理调离手续的,按有关规定解除其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各单位可按所在地失业保险规定,将待岗人员档案转交到其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人才交流中心。同时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工龄为10年及以下(含10年),发给2万元人民币,每增加一年增发2000元,其中京外单位视具体情况自行制定补助标准。

6.聘余的合同制工人又不接受单位安排者,从未聘之日起三个月后,解除合同。

7.女职工在待岗期怀孕的(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待岗期延长至“三期”

(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待岗人员待岗期满而医疗期未满的,待岗期延长至医疗期满。

8.待岗人员应积极参加适合自己发展的各种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职业技能。培训费采取所在单位和本人各支付50%的方式,经组织批准并与人教部门签订《待岗人员学习培训协议书》。

五、离岗安置、待岗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

1.离岗安置、待岗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的计算及缴纳办法视同在岗职工,在此期间领取的生活费作为缴纳基数。在当地医疗保险未启动前,仍按现行规定由原渠道报销医疗费。

2.离岗安置、待岗人员违反协议,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所造成的伤亡由个人负责,所在单位不承担由此所发生的任何费用。

    六、辞职、辞退

符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事部人调发〔1990〕19号文),要求辞职者,经所在单位人教部门审核,报非营利性机构行政领导办公会审批后,可以办理辞职手续。

符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的,予以辞退。

七、人员管理

1.离岗安置人员由所在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其余上述人员原则上由所在单位人教部门负责管理,中国林科院院部由中国林科院人才中心负责管理。

2.中国林科院京内非营利性机构的聘余人员可委托中国林科院人才中心协助管理,由委托单位统一按年度向人才中心缴纳管理费。

3.聘余人员无论选择何种安置方式,均应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

    4.待岗人员在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后,应及时办理调动手续。

八、中国林科院在京单位自2001年起接收的应届毕业生(包括接收的出站博士后)成为聘余人员的管理

中国林科院京内非营利性机构自2001年起接收的应届毕业生(包括接收的出站博士后),实行聘期制,自报到之日起,其人事档案存放在国家林业局人才中心。此类人员中未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自未聘之日起7天内,由用人单位将其关系转至中国林科院人才中心,中国林科院人才中心在1个月内,视情况将其关系转至国家林业局人才中心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中国林科院解除关系。

九、附则

1.本办法如与上级文件相悖时,以上级文件为准。

    2.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试行,由中国林科院负责解释。